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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昱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 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 之決定」法律扶助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 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 ,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 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三、本件聲請人扶助原告即受扶助人與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蔡嘉宏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 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55,55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55,554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5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