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昱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
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
之決定」法律扶助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
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
,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
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
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三、
本件聲請人扶助原告即受扶助人與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蔡嘉宏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
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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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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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5,554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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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5,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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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5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