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何佩娟
律師
相 對 人 達穩國際開發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文
上列
當事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
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叁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0), 面額新
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無實體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
三期債券。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J0000000
、J0000000、J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
號H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為降低提存
期間擔保金之利息損失,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無實體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358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
債票與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
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