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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相 對 人 達穩國際開發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文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叁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0), 面額新 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無實體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 三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J0000000 、J0000000、J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 號H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為降低提存 期間擔保金之利息損失,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無實體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358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 債票與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 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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