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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債權人提起本案請求,則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訴訟終結,不以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第95年法律座談會 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又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效力 之解消,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 成解消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90號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轉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下同)1,335,34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 定業經相對人高瑞轉聲請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高瑞轉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4號裁定提供1,335,34 1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高瑞轉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 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處分之債 權提起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分別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先前假處分執行顯有不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 10月4日遞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11日 撤銷執行程序,該撤銷執行命令函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相 對人高瑞轉,則依上開說明,假處分效力於107年10月15日 解消,相對人所受損害才得以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始 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然於上開訴訟終結前,即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 於107年9月2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高瑞轉行使權利 ,則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高瑞轉行使權利,催告顯 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