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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68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 (債券代號:A02110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568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68 號、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 5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19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787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0800001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