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有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840,000元,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就假扣押
債權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
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0273號
強制執行事件換發
債權憑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16767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惟上開支付命令於民
國104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
執行名義,無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法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另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
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
難
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
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
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
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