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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40,000元,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0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16767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上開支付命令於民 國104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法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另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 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 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 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 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 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