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德勝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在擔保
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
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
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
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
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返還為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
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00,000 元,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
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應認該
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為證,此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
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異議經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
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