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舜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慶
代 理 人 黃昭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6年2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6日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發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惟該催告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顯然並
無合法送達相對人,
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