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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舜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慶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6年2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6日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發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該催告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顯然並 無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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