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1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復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105 年度存字第11
5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事
聲字第2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3號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7 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23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9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