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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1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復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105 年度存字第11 5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事 聲字第2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3號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23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9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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