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
幣伍拾萬元壹張(F001739)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G0021
16、G002117、G002118),
暨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
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
上級法院廢棄確
定在案,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
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26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
押裁定
嗣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133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在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聲
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