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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 幣伍拾萬元壹張(F001739)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G0021 16、G002117、G002118),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確 定在案,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26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 押裁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133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聲 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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