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亦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擔保
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編號:F001744),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叁紙(編號:G002131、G002132、G002133),及
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共計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故
系爭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業
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
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而確定
,執行法院亦已撤銷所為之執行處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
,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並於105年11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該廢棄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
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
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
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北院忠文字第1070
00258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