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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擔保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編號:F001736),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叁紙(編號:G002107、G002108、G002109),及 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共計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故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業 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茲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3 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撤銷所為 之執行處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提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後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聲 請人並於107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 ,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2日以台 北台塑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後相對人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北院忠文 字第107000258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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