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擔保
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編號:F001736),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叁紙(編號:G002107、G002108、G002109),及
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共計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故
系爭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業
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
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茲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3
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而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撤銷所為
之執行處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提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
嗣後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聲
請人並於107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
,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2日以台
北台塑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後相對人
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北院忠文
字第107000258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
可
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