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嘉興
相 對 人 劉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
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
等
情,
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2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
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
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