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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興 相 對 人 劉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 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等 情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2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 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 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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