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水
聲 請 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相 對 人 游誌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349 號、最高
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
㈠字9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398號裁判確定,並
諭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7,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20,8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60,499+60,357=120,856 )│
├───────┼───────┼──────────────┤
│第二審裁判費 │ 90,748元│同上。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406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 90,74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部分
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
│ 定。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35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 人負擔100 分之37,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0│
│ 58元。 │
│ (計算式:60,499+90,748+1,406 +90,748=243,401 ) │
│ (計算式:243,401 ×37÷100 =90,05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