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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聲 請 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相 對 人 游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349 號、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 ㈠字9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398號裁判確定,並諭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7,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20,8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60,499+60,357=120,856 )│ ├───────┼───────┼──────────────┤ │第二審裁判費 │ 90,748元│同上。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406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 90,74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 │ 定。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35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 人負擔100 分之37,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0│ │ 58元。 │ │ (計算式:60,499+90,748+1,406 +90,748=243,401 ) │ │ (計算式:243,401 ×37÷100 =90,058)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