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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郎       林張梅玉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1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發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而股東 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何順郎、林張 梅玉、林綵蘩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 字第3361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經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 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9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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