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登陸債券,面額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8號擔
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另復定
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催告行
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8號、106年度司聲字第882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等卷宗:
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
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下
同)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未撤回全部執行
標的(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併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號部
分尚未撤回),
是以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
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
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於106年10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執行標的前,訴訟尚
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
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