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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登陸債券,面額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另復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催告行 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8號、106年度司聲字第882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 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下 同)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未撤回全部執行 標的(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併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號部 分尚未撤回),是以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 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於106年10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執行標的前,訴訟尚 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 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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