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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大森 相 對 人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相 對 人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擔保物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 新臺幣貳仟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六一0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3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07 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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