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大森
相 對 人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相 對 人 楊健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擔保物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
新臺幣貳仟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六一0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3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07 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