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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美雲 人 相 對 人 陳琦薺       陳琦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吳美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6,584元│由聲請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 │ │ │納。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4,576元│由聲請人吳美雲預納。 │ │ │ │ │ ├─────────┼──────────┼──────────────────┤ │合 計 │ 261,16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156,584元。 │ │⑵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吳美雲之訴訟費用額為:104,5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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