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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優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仕杰 相 對 人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 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8月7日撤回執行,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8號事件,兩 造亦已於106年12月5日成立和解無訛;又相對人於107年4月 1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相對人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5月29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2066號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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