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優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仕杰
相 對 人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
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8月7日撤回執行,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8號事件,兩
造亦已於106年12月5日成立和解
無訛;又相對人於107年4月
1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相對人
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5月29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2066號函在卷
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