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辰旻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慶
代 理 人 黃昭仁
律師
相 對 人 美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九0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832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李
尚文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103年
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催告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
3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8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6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107年3月20日以新北院德民事陽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
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6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