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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辰旻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慶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美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九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832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李 尚文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103年 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 3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8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已於106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107年3月20日以新北院德民事陽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 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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