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忠成 相 對 人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 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8 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9,80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77,235元│同上。 │ │(聲請人上訴)│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4,119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⒉相對人撤回上訴。 │ ├───────┼───────┼───────────┤ │證人日旅費 │ 2,150 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 │ │⒉相對人撤回上訴。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922元。 │ │ (計算式:79,804×2÷5=31,922)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