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忠成
相 對 人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
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8 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14號裁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9,80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77,235元│同上。 │
│(聲請人
上訴)│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4,119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⒉相對人撤回上訴。 │
├───────┼───────┼───────────┤
│證人日旅費 │ 2,150 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 │ │⒉相對人撤回上訴。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922元。 │
│ (計算式:79,804×2÷5=31,92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