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德鎰五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行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
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而按裁定
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其
性質屬
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
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
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仍應先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擔
保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
裁
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民事裁判、司法院(
75)廳民一字第1732號)。再者,依
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
之
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為
執
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質依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
既判力之性質,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
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債權人應撤銷假扣押執行,
待債務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行使權利無障礙時,始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
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2,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30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薛良吉
即東達節能工程行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058號支付命令
,嗣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而終結,是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擔保提存書、債權憑證、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
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
工程款債權787,500元,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金額,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
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行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058號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
上開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是聲請人雖取得與假扣押同一金額之確定
支付命令,然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依上
開說明,
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聲請人應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行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始為
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