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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德鎰五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而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 性質屬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 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 保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 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民事裁判、司法院( 75)廳民一字第1732號)。再者,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為執 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質依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判力之性質,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 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債權人應撤銷假扣押執行, 待債務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行使權利無障礙時,始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 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2,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30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薛良吉 即東達節能工程行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058號支付命令 ,嗣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是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擔保提存書、債權憑證、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查:聲請 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 工程款債權787,500元,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金額,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 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行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058號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是聲請人雖取得與假扣押同一金額之確定 支付命令,然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依上 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聲請人應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薛良吉即東達節能工程行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始為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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