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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琳 相 對 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4 2,310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聲 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台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0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0,57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1,68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不動產鑑定費用│85,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 合 計 │104,305元 │ ├───────┴──────────────────┤ │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3,875元。 │ │計算式:104,305元×9/10=93,87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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