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琳
相 對 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4
2,310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聲
請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台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
加之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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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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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0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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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0,57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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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 1,68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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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鑑定費用│85,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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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4,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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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3,875元。 │
│計算式:104,305元×9/10=93,8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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