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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芊葳 相 對 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相 對 人 洪玉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依 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 15號民事裁定提供前述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中地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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