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芊葳
相 對 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金超
相 對 人 洪玉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
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依
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保全其
債權,依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
15號民事裁定提供前述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中地院為之,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