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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黃淑麗 相 對 人 優爾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2,282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5,228 元(計算式:52,282÷10=5,228 ),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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