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黃淑麗
相 對 人 優爾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錦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2,282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5,228 元(計算式:52,282÷10=5,228 ),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