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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相 對 人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 字第2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20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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