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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全美造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 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相對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全體董事 林綵蘩、何順郎、林張梅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各清 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10號民事裁定、95 年度存字第5394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催 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以95年 度裁全字第101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執全字第588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聲請人已於10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秋103年度司聲 字第61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未行使權利,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2月 14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334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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