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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展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峰 相 對 人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原名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萬8,21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56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8,210 元,並以鈞 院105 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92號、105 年度全字第156 號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3 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192 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 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5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700041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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