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群尚彩藝玻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一尚
相 對 人 黃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擔保物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
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八九二0一),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5
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
6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臺北
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618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