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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琳 相 對 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兩造撤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強制執 行程序。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兩造撤回上訴而終 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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