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琳
相 對 人 呂連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為聲請停止
強制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兩造撤回
上訴而終結,聲請人
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強制執
行程序。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兩造撤回上訴而終
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