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呂理全
相 對 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相 對 人 蔡玉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玉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
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㈠聲請人應將占有和興水泥製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
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萬9,11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1,444元。㈡聲請人應將占有蔡玉花所有坐落
系爭63
之2、63之3、63之4及63之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
萬2,888元、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475元,
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
4,857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
假
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79,111 元、140,39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
公司1,444元。㈡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同段63 -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
蔡玉花13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㈢相對人其餘之訴
駁回。㈣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4分之1,餘由蔡玉花負擔。相對人蔡玉花、和興水泥製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
字第2565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91,04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經最│
│ │ │高法院106年度台聲 │
│ │ │字第1629號裁定核定│
│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和│
│ 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
│ :22,901元。 │
│ 計算式:(91,045元+560元)×1/4=22,901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蔡│
│ 玉花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8,704元。 │
│ 計算式:91,045元+560元-22,901元=68,704元。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共同訴訟人 │
│ 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 ,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花各應給│
│ 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 │
│四、綜上,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
│ 人訴訟費用額共37,901元、相對人蔡玉花應給付聲請人│
│ 訴訟費用額共83,704元。 │
│ 計算式:①22,901元+15,000元=37,901元。 │
│ 。 ②68,704元+15,000元=83,70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