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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相 對 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相 對 人 蔡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玉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 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㈠聲請人應將占有和興水泥製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 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萬9,11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1,444元。㈡聲請人應將占有蔡玉花所有坐落系爭63 之2、63之3、63之4及63之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 萬2,888元、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475元, 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 4,857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假 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79,111 元、140,39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 公司1,444元。㈡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同段63 -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 蔡玉花13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㈣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4分之1,餘由蔡玉花負擔。相對人蔡玉花、和興水泥製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6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91,04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經最│ │ │ │高法院106年度台聲 │ │ │ │字第1629號裁定核定│ │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和│ │ 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 │ :22,901元。 │ │ 計算式:(91,045元+560元)×1/4=22,901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蔡│ │ 玉花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8,704元。 │ │ 計算式:91,045元+560元-22,901元=68,704元。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共同訴訟人 │ │ 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 ,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花各應給│ │ 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 │ │四、綜上,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 │ 人訴訟費用額共37,901元、相對人蔡玉花應給付聲請人│ │ 訴訟費用額共83,704元。 │ │ 計算式:①22,901元+15,000元=37,901元。 │ │ 。 ②68,704元+15,000元=83,70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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