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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 相 對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 對 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桂垹、邱明珠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法院規費之手續費新台 幣(下同)10元,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00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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