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承芳
相 對 人 翊煒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銘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翊煒(原名:楊金福)
人
相 對 人 陳宛宜(原名:陳玉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
仟叁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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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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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1,387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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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1,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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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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