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林佑安
相 對 人 玥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鄭月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49,200元。㈡相對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
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66號判決(
假執行部
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2元。㈡相對人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㈢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㈣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喻誠德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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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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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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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
│ 計算式:4,000元×4/5=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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