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龍
相 對 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吉
陳玉鳳
蕭美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中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2278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966 號、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106 年度司全
聲字第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 年
3 月1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50號
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中地院107 年7 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0
700012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