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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明翔 人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九十 七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壹張(A97106),准變換為同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7 號裁定,提供97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台幣15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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