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陳威全
相 對 人 徐何麗華
蘇錫政
欣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晏慈
相 對 人 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何麗華、蘇錫政、欣陽機械有限公司、坤毅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64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0 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 分之
4,其餘100 分之96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8,400 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
9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90,464 元(計算式:148,400
+50,000=198,400 。198,400 ×96÷100 =190,464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