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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陳威全 相 對 人 徐何麗華       蘇錫政       欣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慈 相 對 人 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何麗華、蘇錫政、欣陽機械有限公司、坤毅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64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 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 分之 4,其餘100 分之96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8,400 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 9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90,464 元(計算式:148,400 +50,000=198,400 。198,400 ×96÷100 =190,464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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