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
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535
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
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7 日撤銷先前所為之
執行
命令,此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
可稽。
惟聲請人於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前即於106 年12月18日以南港郵局第1221號
存證
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
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
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
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