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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元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535 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7 日撤銷先前所為之執行 命令,此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聲請人於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前即於106 年12月18日以南港郵局第1221號存證 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 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 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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