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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相 對 人 彭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三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一六一號保 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江正雄、江吳秋霞、江培 瑋、邱瑞卿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 第9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為擔保物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債權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9682號、94年度執全字第6432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債權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3 月7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701004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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