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相 對 人 彭一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三二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
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一六一號保
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假扣押
債權人江正雄、江吳秋霞、江培
瑋、邱瑞卿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94年度裁全字
第9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為擔保物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
債權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9682號、94年度執全字第6432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債權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3 月7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701004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