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相 對 人 黃水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鍾政文、黃水欽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50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371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