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棋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敏
相 對 人 榮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乃寬
黃廖寶珠
黃榆雯(原名黃玄德)
黃德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82年度全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經濟部88年5 月17日八八建管字第426632號函撤
銷登記在案,未經選任
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82
年度存字第2462號、82年度全字第2774號、88年度民執全字
第188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3日桃院豪
文字第10701001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