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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元 相 對 人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 萬535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535元,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728 號、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及105 年度重簡字 第18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 7 年4 月20日以南港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 有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臺北地院107 年7 月31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7000462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 1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46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8 月2 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3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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