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元
相 對 人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 萬535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535元,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99 號、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728 號、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及105 年度重簡字
第18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
7 年4 月20日以南港郵局第239 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
有存證信函影本
暨回執影本、臺北地院107 年7 月31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7000462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
1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46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8 月2 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3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