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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相 對 人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代工貨款 事件,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聲明:㈠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76萬4,000元本息。㈡相對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7萬500元本息。上開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 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7萬1,750元,及自 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津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 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杏醫國際有限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6萬9,500元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字第34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萬2,25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大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46萬9,5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之 上訴及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㈣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聲請人第二審裁│23,329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判費 │ │ │ ├───────┼────────┼─────────┤ │相對人康津國際│12,720元 │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 │有限公司第二審│ │公司預繳納(依台灣│ │裁判費 │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 │ │ │字第345號判決命第 │ │ │ │二審訴訟費用額由相│ │ │ │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 │ │ │司、杏醫生醫股份有│ │ │ │限公司負擔,故此部│ │ │ │分不算入訴訟費用額│ │ │ │分擔之計算。) │ │ │ │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未上訴部分),應由聲│ │ 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元。 │ │ 計算式:23,176元×1,000元/2,234,500元=10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康津│ │ 國際有限公司、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 │ :47,615元。 │ │ 計算式:(23,176元-10元)+23,329元+560元+560│ │ 元=47,61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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