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伯誠
相 對 人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代工貨款
事件,聲請人
嗣變更起訴聲明:㈠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76萬4,000元本息。㈡相對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7萬500元本息。上開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
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7萬1,750元,及自
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津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
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請人嗣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杏醫國際有限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6萬9,500元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字第34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萬2,25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大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46萬9,5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之
上訴及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㈣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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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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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聲請人第二審裁│23,329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判費 │ │ │
├───────┼────────┼─────────┤
│相對人康津國際│12,720元 │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
│有限公司第二審│ │公司預繳納(依台灣│
│裁判費 │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
│ │ │字第345號判決命第 │
│ │ │二審訴訟費用額由相│
│ │ │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
│ │ │司、杏醫生醫股份有│
│ │ │限公司負擔,故此部│
│ │ │分不算入訴訟費用額│
│ │ │分擔之計算。) │
│ │ │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未上訴部分),應由聲│
│ 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元。 │
│ 計算式:23,176元×1,000元/2,234,500元=10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康津│
│ 國際有限公司、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
│ :47,615元。 │
│ 計算式:(23,176元-10元)+23,329元+560元+560│
│ 元=47,6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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