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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相 對 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6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 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 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670,000 元,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8 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 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752 號、105 年度存字第1891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34 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事 聲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28 號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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