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政
相 對 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9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86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
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
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670,000 元,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8
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假
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752 號、105 年度存字第1891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34
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事
聲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28 號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