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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達 相 對 人 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叁 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47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905元│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65,37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347元 │ │計算式如下: │ │⑴第一審部分確定: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職加獎金6,000元部分未上訴,而為 │ │ 部分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5元。(即4,470元-4,415=55元)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320元(即4,415元+10,905 │ │ 元)。 │ │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3元。(即15,320元×1/100= │ │ 153元) │ │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500元。 │ 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49,347元。(即49,500元-153元=49,3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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