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成達
相 對 人 李建
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叁
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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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47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905元│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65,37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347元 │
│計算式如下: │
│⑴第一審部分確定: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職加獎金6,000元部分未上訴,而為 │
│ 部分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5元。(即4,470元-4,415=55元)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320元(即4,415元+10,905 │
│ 元)。 │
│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3元。(即15,320元×1/100= │
│ 153元) │
│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500元。 │
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49,347元。(即49,500元-153元=49,3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