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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相 對 人 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人上 相 對 人 林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464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413 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業已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56。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9,231 元、測量規費16,800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登 記資料規費110 元,合計為206,186 元,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5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5,464 元(計算式:206, 186 ×56÷100 =115,46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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