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
代理人 賴金河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律師
相 對 人 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人上
相 對 人 林敬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464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413 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業已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56。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9,231 元、測量規費16,800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登
記資料規費110 元,合計為206,186 元,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5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5,464 元(計算式:206,
186 ×56÷100 =115,46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