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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余君智       蔡淑芬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相 對 人 謝居財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相 對 人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062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 分 之3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余君智負 擔100 分之12、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蔡淑芬負擔100 分之27,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1,056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376 元,於訴訟程│ │ │ │ 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0,118,727元(裁判費10│ │ │ │ 1,056 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 │ │ 一部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 │ │ │ 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1,056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47,386元│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 │ │ 司應連帶給付或謝居財、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聲請人共3,089,745 元,相對人間為不真│ │ │ │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他人。 │ │ │ │⒉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5 │ │ │ │ 月3 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效力及於其他相對人;台│ │ │ │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繳納上訴│ │ │ │ 裁判費應屬溢繳,故不予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 │第二審鑑定費用│ 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人日│ 1,8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旅費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205元。 │ │ (計算式:101,056 ×(3,529,402+3,500,210)÷10,118,727=70,205) │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31,為21,764元。 │ │ (計算式:70,205×31÷100=21,764)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3,087元。 │ │ (計算式:(101,056 -70,205)+47,386+3,000 +1,850 =83,087)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㈠由聲請人余君智負擔100 分之12,為9,970元。 │ │ (計算式:83,087×12÷100=9,970) │ │ ㈡由聲請人蔡淑芬負擔100 分之27,為22,433元。 │ │ (計算式:83,087×27÷100=22,433) │ │ ㈢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50,684元。 │ │ (計算式:83,087-9,970-22,433=50,684) │ │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62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72,448元(即21,764+50,684)-相對人已│ │ 繳納之訴訟費用47,386元=25,06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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