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余君智
蔡淑芬
上 二 人
共同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相 對 人 謝居財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相 對 人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062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
訴之
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未列入
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 分
之3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余君智負
擔100 分之12、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蔡淑芬負擔100 分之27,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1,056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376 元,於訴訟程│
│ │ │ 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0,118,727元(裁判費10│
│ │ │ 1,056 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 │ │ 一部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
│ │ │ 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1,056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47,386元│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 │ │ 司應
連帶給付或謝居財、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聲請人共3,089,745 元,相對人間為不真│
│ │ │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他人。 │
│ │ │⒉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5 │
│ │ │ 月3 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效力及於其他相對人;台│
│ │ │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繳納上訴│
│ │ │ 裁判費應屬溢繳,故不予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
│第二審鑑定費用│ 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
鑑定人日│ 1,8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旅費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205元。 │
│ (計算式:101,056 ×(3,529,402+3,500,210)÷10,118,727=70,205) │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31,為21,764元。 │
│ (計算式:70,205×31÷100=21,764)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3,087元。 │
│ (計算式:(101,056 -70,205)+47,386+3,000 +1,850 =83,087)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㈠由聲請人余君智負擔100 分之12,為9,970元。 │
│ (計算式:83,087×12÷100=9,970) │
│ ㈡由聲請人蔡淑芬負擔100 分之27,為22,433元。 │
│ (計算式:83,087×27÷100=22,433) │
│ ㈢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50,684元。 │
│ (計算式:83,087-9,970-22,433=50,684) │
│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62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72,448元(即21,764+50,684)-相對人已│
│ 繳納之訴訟費用47,386元=25,06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