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煌
相 對 人 王聖發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9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
45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
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
件、民事事件(歷審卷)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
於民國86年5月26日執行終結,且該假執行程序業於民國(
下同)106年1月3日
駁回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本案訴訟即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事件亦已於106年2月3日確定
無訛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5月28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允107年度司聲字第451號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
經送達後,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9月5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16
55號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