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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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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相 對 人 王聖發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9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 45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 件、民事事件(歷審卷)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 於民國86年5月26日執行終結,且該假執行程序業於民國( 下同)106年1月3日駁回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本案訴訟即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事件亦已於106年2月3日確定無訛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5月28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允107年度司聲字第451號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 經送達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9月5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16 55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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