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承芳
相 對 人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輝
人
相 對 人 楊青青 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消費
借貸款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4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45,946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5,94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