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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黃阿信 代 理 人 朱憶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 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增訂 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前,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此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條規定 即明。依該法第26條規定,郵電費依實支數計算,是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應依實支數計算郵電費。㈡又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 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 司)與相對人(即原告)黃阿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 人黃阿信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慶安公司應給付相對人黃阿信新 台幣(下同)27,350,200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 訴字第640號判決聲請人慶安公司應給付相對人黃阿信16,17 5,325元本息;相對人黃阿信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慶安公司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黃阿信負擔。兩造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 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聲請人慶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 審(相對人黃阿信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發回更審後,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聲明請求聲請人慶安公司 應給付15,265,502元本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7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黃阿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黃阿信負擔。相對人黃阿信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發回 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聲請人慶安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2,946,119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黃阿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慶安公司負擔百分之19,餘由相對 人黃阿信負擔。相對人黃阿信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黃阿信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相對人黃阿信所支出之91年8月1日之鑑定費4,000元 及1,000元、91年8月15日之鑑定費57,800元、91年8月16日 之鑑定費231,200元、92年1月29日之評鑑費120,000元,核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之費用,不予算入 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黃阿信應給付聲請人慶安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2,656元 │1、相對人黃阿信預 │ │ │(依92年修法前民│繳納。 │ │ │事訴訟費用法核計│2、相對人黃阿信原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 │ │ │3,504元,嗣減縮聲 │ │ │ │明請求15,265,502元│ │ │ │,則就減縮部分之裁│ │ │ │判費應由相對人黃阿│ │ │ │信負擔。 │ ├───────┼────────┼─────────┤ │第一審郵電費 │ 1,054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 │第一審不動產鑑│570,0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定費 │ │(此有台北市結構工│ │ │ │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覆│ │ │ │可稽) │ ├───────┼────────┼─────────┤ │第一審不動產鑑│57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定費 │ │納(此有台北市結構│ │ │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 │ │ │覆可稽) │ ├───────┼────────┼─────────┤ │第二審聲請人慶│219,564元 │1、聲請人慶安公司 │ │安公司上訴裁判│ │預繳納。 │ │費 │ │2、聲請人慶安公司 │ │ │ │原預納231,576元, │ │ │ │因相對人黃阿信於第│ │ │ │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 │ │ │減縮起訴聲明,減縮│ │ │ │部分與撤回無異,是│ │ │ │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起│ │ │ │訴聲明部分之歷審裁│ │ │ │判費均應由相對人黃│ │ │ │阿信負擔,故聲請人│ │ │ │慶安公司上訴利益變│ │ │ │更為15,265,502元,│ │ │ │第二審裁判費以219,│ │ │ │564元計算。 │ │ │ │ │ │ │ │ │ ├───────┼────────┼─────────┤ │第二審相對人黃│165,576元 │1、相對人黃阿信預 │ │阿信上訴裁判費│ │繳納。 │ │ │ │2、此部分經台灣高 │ │ │ │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 │ │ │第317號判決命由相 │ │ │ │對人黃阿信負擔。嗣│ │ │ │因相對人黃阿信未上│ │ │ │訴而確定,故不列入│ │ │ │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計│ │ │ │算。 │ ├───────┼────────┼─────────┤ │第三審聲請人慶│219,564元 │1、聲請人慶安公司 │ │安公司上訴裁判│ │預繳納。 │ │費 │ │2、聲請人慶安公司 │ │ │ │原預納231,576元, │ │ │ │因相對人黃阿信於第│ │ │ │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 │ │ │減縮起訴聲明,減縮│ │ │ │部分與撤回無異,是│ │ │ │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起│ │ │ │訴聲明部分之歷審裁│ │ │ │判費均應由相對人黃│ │ │ │阿信負擔,故聲請人│ │ │ │慶安公司上訴利益變│ │ │ │更為15,265,502元,│ │ │ │第三審裁判費以219,│ │ │ │564元計算。 │ ├───────┼────────┼─────────┤ │更㈠審證人日旅│4,134元(530元+│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費 │3604元) │ │ ├───────┼────────┼─────────┤ │更㈠審鑑定人日│3,06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旅費 │ │ │ ├───────┼────────┼─────────┤ │更㈠審不動產鑑│80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定費用(高雄市│ │納 │ │土木技師公會)│ │ │ ├───────┼────────┼─────────┤ │更㈠審不動產補│50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充鑑定費用(高│ │納 │ │雄市土木技師公│ │ │ │會) │ │ │ ├───────┼────────┼─────────┤ │更㈡審不動產鑑│6,5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定費(台北市結│ │ │ │構工程工業技師│ │ │ │公會) │ │ │ ├───────┼────────┼─────────┤ │更㈡審不動產鑑│347,5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定費(台北市結│ │ │ │構工程工業技師│ │ │ │公會) │ │ │ ├───────┼────────┼─────────┤ │更㈡審不動產鑑│50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定費(國立台北│ │納 │ │科技大學土木工│ │ │ │程系) │ │ │ ├───────┼────────┼─────────┤ │更㈡審不動產估│450,0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價服務費 │ │ │ ├───────┼────────┼─────────┤ │更㈡審不動產估│29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價服務費 │ │納 │ ├───────┼────────┼─────────┤ │更㈡審證人日旅│53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費 │ │納 │ ├───────┼────────┼─────────┤ │更㈡審鑑定人日│1,590元(530元+│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旅費 │530元+530元) │ │ ├───────┴────────┴─────────┤ │說明: │ │一、相對人黃阿信就第一審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 │ 上字第317號判決敗訴,先行確定部分(除減縮部分之 │ │ 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黃阿信自行負擔,而不算入訴│ │ 訟費用額分擔之計算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 │ 人黃阿信負擔:456,422元。 │ │ 計算式:(1,054元+570,000元+570,000元)×4/10 │ │ =456,422元。 │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837,288元。 │ │ 計算式:152,656元+1,054元+570,000元+570,000元│ │ -456,422元=837,288元。 │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由聲請人慶安公司負擔:794,149元。 │ │ 計算式:(837,288元+219,564元+219,564元+4,134│ │ 元+3,060元+800,000元+500,000元+6,500元+347,│ │ 500元+500,000元+450,000元+290,000元+530元+ │ │ 1,590元)×19%=794,149元。 │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由相對人黃阿信負擔:3,385,581元 │ │ 計算式:4,179,730元-794,149元=3,385,581元。 │ │五、承上,相對人黃阿信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42,003元 │ │ ,扣除相對人黃阿信已預繳部分,相對人黃阿信應負擔│ │ 金額:2,305,509元。 │ │ 計算式:①3,385,581元+456,422元=3,842,003元。 │ │ ②3,842,003元-152,656元-1,054元-570, │ │ 000元-4,134元-3,060元-6,500元-347,│ │ 500元-450,000元-1,590元=2,305,509元│ │ 。 │ │六、聲請人慶安公司因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聲明,而得向相對│ │ 人黃阿信請求金額為:24,024元。 │ │ 計算式:(231,576元-219,564元)+(231,576元- │ │ 219,564元)=24,024元。 │ │七、承上,相對人黃阿信共應給付聲請人慶安公司之負擔訴│ │ 訟費用額為:2,329,533元。 │ │ 計算式:2,305,509元+24,024元=2,329,533元。 │ │八、聲請人慶安公司已預繳金額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 │ ,仍得相對人黃阿信請求給付金額為:2,329,533元。 │ │ 計算式:(預繳金額:570,000元+219,564元+219, │ │ 564元+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90,000 │ │ 元+530元)+(因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聲明另得請求金 │ │ 額:24,024元)-794,149元=2,329,53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