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郎
代 理 人 楊金順
律師
相 對 人 黃阿信
代 理 人 朱憶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
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增訂
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前,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此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條規定
即明。依該法第26條規定,郵電費依實支數計算,是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應依實支數計算郵電費。㈡又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
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
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
司)與相對人(即原告)黃阿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
人黃阿信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慶安公司應給付相對人黃阿信新
台幣(下同)27,350,200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
訴字第640號判決聲請人慶安公司應給付相對人黃阿信16,17
5,325元本息;相對人黃阿信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慶安公司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黃阿信負擔。
兩造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
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聲請人慶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
審(相對人黃阿信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發回更審後,相對人黃阿信
減縮聲明請求聲請人慶安公司
應給付15,265,502元本息。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7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黃阿信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黃阿信負擔。相對人黃阿信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發回
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聲請人慶安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2,946,119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黃阿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慶安公司負擔百分之19,餘由相對
人黃阿信負擔。相對人黃阿信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黃阿信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
經查:相對人黃阿信所支出之91年8月1日之鑑定費4,000元
及1,000元、91年8月15日之鑑定費57,800元、91年8月16日
之鑑定費231,200元、92年1月29日之評鑑費120,000元,核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之費用,不予算入
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黃阿信應給付聲請人慶安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2,656元 │1、相對人黃阿信預 │
│ │(依92年修法前民│繳納。 │
│ │事訴訟費用法核計│2、相對人黃阿信原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
│ │ │3,504元,嗣減縮聲 │
│ │ │明請求15,265,502元│
│ │ │,則就減縮部分之裁│
│ │ │判費應由相對人黃阿│
│ │ │信負擔。 │
├───────┼────────┼─────────┤
│第一審郵電費 │ 1,054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
│第一審
不動產鑑│570,0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定費 │ │(此有台北市結構工│
│ │ │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覆│
│ │ │
可稽) │
├───────┼────────┼─────────┤
│第一審不動產鑑│57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定費 │ │納(此有台北市結構│
│ │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
│ │ │覆可稽) │
├───────┼────────┼─────────┤
│第二審聲請人慶│219,564元 │1、聲請人慶安公司 │
│安公司上訴裁判│ │預繳納。 │
│費 │ │2、聲請人慶安公司 │
│ │ │原預納231,576元, │
│ │ │因相對人黃阿信於第│
│ │ │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
│ │ │減縮起訴聲明,減縮│
│ │ │部分與撤回無異,是│
│ │ │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起│
│ │ │訴聲明部分之歷審裁│
│ │ │判費均應由相對人黃│
│ │ │阿信負擔,故聲請人│
│ │ │慶安公司上訴利益變│
│ │ │更為15,265,502元,│
│ │ │第二審裁判費以219,│
│ │ │564元計算。 │
│ │ │ │
│ │ │ │
├───────┼────────┼─────────┤
│第二審相對人黃│165,576元 │1、相對人黃阿信預 │
│阿信上訴裁判費│ │繳納。 │
│ │ │2、此部分經台灣高 │
│ │ │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
│ │ │第317號判決命由相 │
│ │ │對人黃阿信負擔。嗣│
│ │ │因相對人黃阿信未上│
│ │ │訴而確定,故不列入│
│ │ │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計│
│ │ │算。 │
├───────┼────────┼─────────┤
│第三審聲請人慶│219,564元 │1、聲請人慶安公司 │
│安公司上訴裁判│ │預繳納。 │
│費 │ │2、聲請人慶安公司 │
│ │ │原預納231,576元, │
│ │ │因相對人黃阿信於第│
│ │ │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
│ │ │減縮起訴聲明,減縮│
│ │ │部分與撤回無異,是│
│ │ │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起│
│ │ │訴聲明部分之歷審裁│
│ │ │判費均應由相對人黃│
│ │ │阿信負擔,故聲請人│
│ │ │慶安公司上訴利益變│
│ │ │更為15,265,502元,│
│ │ │第三審裁判費以219,│
│ │ │564元計算。 │
├───────┼────────┼─────────┤
│更㈠審證人日旅│4,134元(530元+│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費 │3604元) │ │
├───────┼────────┼─────────┤
│更㈠審
鑑定人日│3,06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旅費 │ │ │
├───────┼────────┼─────────┤
│更㈠審不動產鑑│80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定費用(高雄市│ │納 │
│土木技師公會)│ │ │
├───────┼────────┼─────────┤
│更㈠審不動產補│50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充鑑定費用(高│ │納 │
│雄市土木技師公│ │ │
│會) │ │ │
├───────┼────────┼─────────┤
│更㈡審不動產鑑│6,5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定費(台北市結│ │ │
│構工程工業技師│ │ │
│公會) │ │ │
├───────┼────────┼─────────┤
│更㈡審不動產鑑│347,5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定費(台北市結│ │ │
│構工程工業技師│ │ │
│公會) │ │ │
├───────┼────────┼─────────┤
│更㈡審不動產鑑│50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定費(國立台北│ │納 │
│科技大學土木工│ │ │
│程系) │ │ │
├───────┼────────┼─────────┤
│更㈡審不動產估│450,000元 │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價服務費 │ │ │
├───────┼────────┼─────────┤
│更㈡審不動產估│290,00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價服務費 │ │納 │
├───────┼────────┼─────────┤
│更㈡審證人日旅│530元 │聲請人慶安公司預繳│
│費 │ │納 │
├───────┼────────┼─────────┤
│更㈡審鑑定人日│1,590元(530元+│相對人黃阿信預繳納│
│旅費 │530元+530元) │ │
├───────┴────────┴─────────┤
│說明: │
│一、相對人黃阿信就第一審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
│ 上字第317號判決敗訴,先行確定部分(除減縮部分之 │
│ 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黃阿信自行負擔,而不算入訴│
│ 訟費用額分擔之計算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
│ 人黃阿信負擔:456,422元。 │
│ 計算式:(1,054元+570,000元+570,000元)×4/10 │
│ =456,422元。 │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837,288元。 │
│ 計算式:152,656元+1,054元+570,000元+570,000元│
│ -456,422元=837,288元。 │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由聲請人慶安公司負擔:794,149元。 │
│ 計算式:(837,288元+219,564元+219,564元+4,134│
│ 元+3,060元+800,000元+500,000元+6,500元+347,│
│ 500元+500,000元+450,000元+290,000元+530元+ │
│ 1,590元)×19%=794,149元。 │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由相對人黃阿信負擔:3,385,581元 │
│ 計算式:4,179,730元-794,149元=3,385,581元。 │
│五、承上,相對人黃阿信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42,003元 │
│ ,扣除相對人黃阿信已預繳部分,相對人黃阿信應負擔│
│ 金額:2,305,509元。 │
│ 計算式:①3,385,581元+456,422元=3,842,003元。 │
│ ②3,842,003元-152,656元-1,054元-570, │
│ 000元-4,134元-3,060元-6,500元-347,│
│ 500元-450,000元-1,590元=2,305,509元│
│ 。 │
│六、聲請人慶安公司因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聲明,而得向相對│
│ 人黃阿信請求金額為:24,024元。 │
│ 計算式:(231,576元-219,564元)+(231,576元- │
│ 219,564元)=24,024元。 │
│七、承上,相對人黃阿信共應給付聲請人慶安公司之負擔訴│
│ 訟費用額為:2,329,533元。 │
│ 計算式:2,305,509元+24,024元=2,329,533元。 │
│八、聲請人慶安公司已預繳金額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
│ ,仍得相對人黃阿信請求給付金額為:2,329,533元。 │
│ 計算式:(預繳金額:570,000元+219,564元+219, │
│ 564元+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90,000 │
│ 元+530元)+(因相對人黃阿信減縮聲明另得請求金 │
│ 額:24,024元)-794,149元=2,329,53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