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升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佳達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聲請
擔保金返還,當以
提存之擔保金未經領取者言
,聲請人就已領取之擔保金復聲請本院為准予返還之裁定,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李禎熙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被
繼承人李禎熙
嗣
於民國96年5月5日死亡,並以相對人李佳達為繼承人,相對
人李佳達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相對人李佳達同意書
及其印鑑證明書、提存所函、裁定書等件為憑。
惟聲請人於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8,000
元,業經聲請人領取完畢(本院95年度取字第5026號),此
經本院調取銷毀留存資料
可稽。是聲請人就
上開同一擔保提
存事件之提存金再聲請本院為准予返還之裁定,依
前揭說明
,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