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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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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升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達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擔保金返還,當以提存之擔保金未經領取者言 ,聲請人就已領取之擔保金復聲請本院為准予返還之裁定,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禎熙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被繼承人李禎熙嗣 於民國96年5月5日死亡,並以相對人李佳達為繼承人,相對 人李佳達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相對人李佳達同意書 及其印鑑證明書、提存所函、裁定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於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8,000 元,業經聲請人領取完畢(本院95年度取字第5026號),此 經本院調取銷毀留存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同一擔保提 存事件之提存金再聲請本院為准予返還之裁定,依前揭說明 ,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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